【案情】
胡某、李某分别认缴30万元,注册成立某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业务,二人未经许可,合谋在公司厂区开展废旧钢丝酸洗,并将产生的300余吨废酸液通过暗管偷排至附近河流,构成污染环境罪。经评估,非法排污产生的生态修复费用为86万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李某两名股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李某故意偷排废酸液污染环境,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共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中,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自然人主观上明知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后果,仍通过自己对单位的决策权、执行权积极组织实施,这种故意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不属于有正当性基础的一般“职务行为”,不能据此产生单位替代责任,从而让股东逃避民事责任。
本案中,胡某、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在公司未取得危废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非法从事酸洗经营活动,二人明知向河流偷排废酸液会污染环境,仍积极组织实施,且污染环境产生的生态修复费用已超出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该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相当。如公司股东试图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民事责任,则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价值理念。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对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辑:省局普法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