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河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河南黄河网 http://hnb.yrcc.gov.cn 时间:2025-10-29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我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河南黄河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5年11月5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单位意见要加盖公章,个人意见要署真实姓名。

通讯地址:郑州市金水路12号

邮政编码:450003

联系单位:河南黄河河务局

联系人:范梦迪  联系电话:0371-69552034

邮箱:785196376@qq.com


河南黄河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规范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南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政策法规和黄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要求,结合河南河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河南河务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程适用于机关各部门和以河南河务局名义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的局属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河南河务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河南河务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河南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局办公室(河南河务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河南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能包括:

(一)组织办理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局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河南河务局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局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河南河务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是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并指定科室负责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河南黄河网政府信息的编辑、发布、更新,网站运营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防护。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主办、谁公开”。局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公开。局机关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信息的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公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除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九条  下列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一)河南河务局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河南河务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局内其他单位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应主动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局办公室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局办公室及时更新完善河南河务局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组织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指导督促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及时公开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河南河务局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政府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公开。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文类政府信息按照下列程序公开:

(一)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拟制公文时,除依法定密的外,拟稿人应当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删减后公开、不予公开等公开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确定删减后公开、不予公开的公文,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对删减后公开的公文,应当将删减后的公文与原文一并报批;

(二)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公文审核程序同步对公文公开属性开展内部审查,拟公开公文经局办公室再审查后报相关局领导审签,逐级履行审核把关责任;

(三)对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确保内容准确无误、附件齐全完整,在公文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报局办公室进行复核。局办公室明确信息分类,在河南黄河网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统一发布。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发布工作。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河南黄河网或者其他互联网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并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公开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会同网站运营单位加强河南黄河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专栏)建设维护,优化检索、查阅、下载功能,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河南河务局机关通过以下方式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列明申请渠道和有关要求。

(一)邮件信件申请。申请人自行在河南黄河网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下载填写《河南黄河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连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发送电子邮箱或者邮寄到河南河务局,局办公室统一办理;局机关收发室签收申请信件后应于当日送交局办公室处理。

(二)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到河南河务局机关现场提交《申请表》。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查验并复印申请人身份证明,指引申请人正确填写《申请表》。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请申请人签字或者捺印确认。

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及时转交局办公室。

第十九条  局办公室应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逐件登记、编号。登记要素主要包括收到申请的时间、申请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方式、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办理情况、复议诉讼情况等。收到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通过特快专递、挂号信等需要签收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局机关收发室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或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局办公室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应于收到申请的当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未提供联系电话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做好登记,自恢复与申请人的联络之日启动处理程序并起算期限;

(四)申请人通过数据电文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进行确认,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首先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后果,并对需要补正的理由和内容作出指导与释明。

(一)未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不明确或者有歧义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式要求不明确的,包括未明确获取信息的形式、途径等。

第二十一条  合理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处理。

申请人补正后仍然无法明确申请内容的,局办公室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明确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达不到补正效果的,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法提供决定。申请人放弃补正后,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局办公室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局办公室牵头组织做好办理和答复工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需要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应当经局办公室负责同志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对以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局办公室直接办理并答复。

(一)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二)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四)申请人要求对已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为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告知其获取的途径;

(六)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党务信息的,告知申请人申请信息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不予处理;

(七)申请人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

(八)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局办公室认为需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局属有关单位办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单位)和办理期限,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函》,经局办公室负责同志签批后,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主办部门(单位)提出答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主办部门(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函》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提出答复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加盖部门(单位)公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报送局办公室。如需征求第三方或者其他机关意见,或者确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延期答复意见并报送局办公室审核。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或者已公开出版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予以公开答复意见,并告知获取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予以公开答复意见,并提供该政府信息复印件;对近期内将主动公开的,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分别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提出不予公开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四)所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要求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单位)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提出不予公开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主办部门(单位)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提出予以公开意见,并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提出不予公开意见,并告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六)除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不予提供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七)经检索查找,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已制作或者获取相关信息,但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客观上无法提供的,主办部门(单位)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提出无法提供意见,并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八)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提出无法提供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九)所申请公开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部分公开意见,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具体理由;

(十)所申请公开信息是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要求征求意见机关自收到征求意见书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主办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商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答复意见,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十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依法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提出无法提供意见,可告知申请人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主办部门(单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函》进行审核。对答复意见不符合本规程要求或者有关规定的,或者不能向申请人公开信息但理由不充分的,可要求主办部门(单位)重新提出答复意见。主办部门(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修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函》并提交办公室。对疑难复杂、具有一定法律风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局办公室可组织主办部门(单位)、水河处等进行协调会商,必要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定。

第二十七条  局办公室根据主办部门(单位)答复意见起草《河南黄河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经局办公室负责同志审核、主办部门(单位)会签后,送水河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局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河南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局办公室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局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当面提供、邮政寄送两种形式。

(一)当面提供的,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答复时间;

(二)邮政寄送的,由局办公室将答复文书封装填写信函,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邮寄(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并保存邮寄单据。以邮政企业收寄的日期为答复时间。

第二十九条  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文档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局办公室应当按件整理保管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产生的文件资料,按年度移交归档。归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全部材料(含信封),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审批稿签,对申请人作出的所有告知书及附件,主办部门(单位)答复意见,向其他行政机关及第三方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其他行政机关及第三方意见,邮寄单据及相关签收单据,以及应当保存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局办公室负责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人事处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机关各部门和局属有关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局办公室负责举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调研,了解掌握河南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

第三十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黄委办公室提交河南河务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各部门和局属有关单位要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局办公室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十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涉及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和局办公室配合水河处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和局属有关单位违反《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由河南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局属有关单位可参照本规程,或者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局属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由河南河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件河南黄河河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格式文书.doc